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中簡-2021-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36號、第3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鎮河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其中部分經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吳明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32814卷第43頁),惟就其餘部分,迄未與告訴人王柏翰、被害人吳明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7836卷第29頁、偵32814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柏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收音機1臺、刷子1支、手機充電器1個、竹扇子1支、滾輪5個、藥品2瓶、鑰匙1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包包1個、收音機1臺、刷子1支、手機充電器1個、竹扇子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明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2814卷第43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滾輪5個、藥品2瓶、鑰匙1把,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明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鎮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鎮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滾輪伍個、藥品貳瓶、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14號 被 告 李鎮河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3日凌晨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王柏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柏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二)於113年6月3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興民街 交岔路口旁人行道椅子上,徒手竊取吳明生所有放置於椅子上之包包(內有刷子1支、滾輪5個、收音機1台、手機充電器1個、竹扇子1支、藥品2瓶、鑰匙1把),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吳明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814號) 二、案經王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部分: 1.被告李鎮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王柏翰於警詢之指訴。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113年度偵字第32814號部分: 1.被告李鎮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2.被害人吳明生於警詢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被害人吳明生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