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中簡-2023-202411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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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2 1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林詩涵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羽亭,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林詩涵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主管投訴導致受到責罵,本應循正當管道理性處理,卻擅自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登錄至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頁面,致告訴人接獲健身業務徐震麟來電,而造成告訴人之困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固屬可責;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 被 告 林詩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涵係不老松足湯漢口行館之櫃臺人員,客人羅羽亭因預 約問題對櫃臺人員林詩涵表達不滿,林詩涵因受到主管責罵,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行動電話號碼為羅羽亭之個人資料,非經羅羽亭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在免費體驗管理頁面,填載「羅小姐」、「0000000***(羅羽亭之行動電話)」,表示欲瞭解私人教練課程等語,嗣羅羽亭接獲TRUE YOGA FITNESS全真瑜珈健身忠孝館健身業務徐震麟之來電,始知遭他人冒用名義填寫資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羽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詩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羅羽亭、證人徐震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畫面、全真後台管理系統網頁資料、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予追究乙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