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中簡-2038-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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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佑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即率爾在LINE群組內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與徐育君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區清潔隊執 行社會勞動,其因不滿徐育君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在上址以LINE暱稱「QURTAR」,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北屯西志工班」群組內,以「耖雞掰」等語公然侮辱暱稱為「育」之徐育君,足以貶損徐育君之人格。 二、案經徐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訊息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然被告發送之上揭內容,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尚有以「是怎樣沒手沒腳」辱罵告訴人,然被告僅係在表達對於告訴人工作態度之不滿,其言論是否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程度,及其主觀上是否意在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均有可疑;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又指稱被告尚有以「我們禮拜五等你在清潔隊出現,看你要叫誰來」等語恐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明確具體之加害手段,其情緒性言語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非無疑,自難徒以告訴人個人感受,即以該罪責相繩。又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