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中簡-2043-20241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進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1次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6號   被   告 劉進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兆(綽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為「小菲爾」)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李永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賞花幕社區7樓之5住處內,提供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綽號歐達、阿田之張錦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錦田。嗣因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李永全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於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內,經劉進兆同意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1包、RUSH液體2瓶、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李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張錦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賞花幕社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進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被告涉犯上揭轉讓禁藥罪,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如於後續審判中均自白,請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