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中簡-2047-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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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鎮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死光頭、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述非與公眾事務及公共政策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又查被告係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之不特定第三人得自由出入往來之公眾場合,即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開到黎明路要準備迴轉,告訴人一樣要迴轉,他對我按喇叭,後來到臺灣大道往市區方向時,我就把車窗搖下來要跟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並非在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有該等言詞,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且被告出言「幹你娘死光頭」,可見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心生不滿,即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有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做工程,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時,與甲○○駕駛不明車牌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不滿甲○○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搖下車窗對甲○○辱罵「幹你娘死光頭、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甲○○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