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中簡-2050-202410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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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見陳彥彰置放 」之記載,應更正為「見林秝宏置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林秝宏和解,但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被害人(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ROLEX牌手錶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3號 被 告 陳彥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彰與林秝宏係網友,陳彥彰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15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1,協助林秝宏搬家事宜。詎陳彥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陳彥彰置放上址玄關處酒瓶上之ROLEX牌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120萬元)無人看管,竟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該手錶後隨即離去。嗣經林秝宏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ROLEX牌手錶(已由林秝宏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ROLEX牌手錶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