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中簡-2058-202410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6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立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UPS不斷電系統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60號 被 告 丁立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9日晚間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陳漢綜之住家門口前,徒手竊取陳漢綜置放在該址騎樓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之UPS不斷電系統1個,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陳漢綜發覺財物遭竊調取自家監視器後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UPS不斷電系統1個(已發還予陳漢綜)。 二、案經陳漢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立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漢綜於警詢中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住家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