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中簡-2062-202501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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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堅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堅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表示後悔,且如數賠償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城金德分公司商品款項並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悔悟,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培恩南瓜子油膠囊保健食品1罐,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已依該物品價值賠償被害人,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 被 告 陳堅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堅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蔡瑞瑩管領之培恩南瓜子油膠囊保健食品1罐(南瓜子+茄紅素,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口袋內,即至櫃臺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蔡瑞瑩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堅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保健食品1罐 ,惟辯稱:是放在口袋內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瑞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收銀機銷售查詢、全聯實業(股)公司塗城金德分公司代送進退貨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涉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