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中簡-2076-202412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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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耀坤於民國113年5月8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4樓走廊,因故與黃麗如發生爭執,其可預見如將鐵罐甩向他人或朝他人丟擲鐵罐,極易傷及他人,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將手中鐵罐甩向黃麗如身體,致使黃麗如因而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黃麗如發生 爭執,且手中持有鐵罐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只是揮手要求告訴人離開,且其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3至49、93頁、他卷第9、23、24頁),並有監視器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至6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陳稱:被告當時突 然持類似奶粉罐之物品對其毆打,其以左手擋開,致使其左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3至49、93頁、他卷第9、23、24頁);又被告手持鐵罐近距離朝告訴人方向甩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6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當時將手上之鐵罐甩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資補強告訴人前揭陳述之可信性,堪認被告於前述時、地徒手將鐵罐甩往告訴人方向等情屬實。又告訴人因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2公分撕裂傷,於113年5月8日19時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審酌告訴人前揭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113年5月8日18時28分許距離甚近,且該傷勢型態亦與人體遭堅硬物品砸中、撞擊後可能造成之傷害型態相合,足認告訴人所受有前述傷勢確為被告前述攻擊行為所致。基上,堪認被告將鐵罐甩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甚明。被告辯稱:其只是揮手要求告訴人離開而已等語,不足採信。㈢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卷第60、6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甚近,且被告係近距離將手中鐵罐甩向告訴人身體。衡諸常情,倘行為人近距離朝他人丟擲、拋甩堅硬物品,他人極可能因遭該物品砸中而受傷,此為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被告既係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可預見上情,仍持鐵罐朝告訴人方向甩去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於情緒激動之下,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罐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鐵罐價值不高、取得甚易,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