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中簡-2077-202410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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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宴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宴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宴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7樓某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張以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玻璃水瓶1個丟擲張以昕,及徒手毆打張以昕之頭部、身體,致張以昕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手小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中指擦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以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宴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張以昕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以昕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水瓶丟擲告訴人張以昕,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張以昕之頭部、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11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仍未悔悟,執行完畢3個月內又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以昕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張以昕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水瓶1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