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085-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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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 ,竟率爾恫嚇告訴人等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劉冠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前因細故而對王志誠(原名王子龍)有所齟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衝撞之方式侵入王志誠、王俞方、王柏凱等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車庫,且因而撞毀王志誠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以臺語對王俞方恫稱「等你阿龍若回來,你們這家子若沒死我隨便你,都不要再給我假肖,你最好再拍,幹你娘」等語,致王俞方、王志誠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志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王俞方、王柏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事現場照片、恐嚇錄音檔及譯文、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9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因此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侵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車庫,且試圖進入告訴人住處,同時基於毀損犯意,以倒車衝撞之方式撞毀王志誠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砸毀放置於車庫窗戶下方的花崗石、徒手扯壞王志誠住處大門門把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之住處對告訴人及其家人辱稱「幹你娘」、「你嗑四號仔,你賣藥」等語,致告訴人深覺受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表示於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聲請人同意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乃論罪部分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復於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是依上述法律規定,自不能再予追訴。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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