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中簡-2091-20241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皓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皓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 色碎錠壹包(驗餘淨重0.三一四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莫皓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殺人、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5年6月、1年、1年6月、1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分別為公共危險、殺人、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而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綠色碎錠1包(見467號毒偵卷第17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648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8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467號毒偵卷第1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7號   被   告 莫皓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莫皓珽前因公共危險、殺人、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5年6月、1年、1年6月、1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店,以新臺幣5000元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純度均小於1%)、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綠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1.2406公克,莫皓珽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沒入銷燬之),並自「小黑」處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3144公克),準備用來吸食而持有之。嗣莫皓珽於113年1月11日19時33分許,遭舉報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施用毒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莫皓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碎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314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89號及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9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莫皓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31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