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中簡-2097-202411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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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向告訴人借錢買 酒遭拒,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竟以滅火器內之粉末對告訴人所有之水塔噴灑,導致水塔內之自來水受污染,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調解筆錄),但尚未賠償和解款項(見偵卷第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1號   被   告 謝政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德因向許一成借錢買酒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31分許,攜滅火器前往許一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拉開插銷、將滅火器內之粉末朝許一成所有之水塔、車輛、家具等噴灑,造成水塔內之自來水受污染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一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一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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