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簡-2101-202410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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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3年4月5日」更 正為「113年4月4日」、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安億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5號 被 告 莊明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5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前,見徐安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徐安億發現錢包內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明福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詢據被告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沿路是看機車前面置物區有沒有海報,伊沒有偷東西,依監視器畫面,伊停在告訴人的機車約20秒是停在那裏做手部運動,伊沒有拿別人東西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依警方所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沿路試圖掀起路邊所停放之機車置物箱,且查看機車前方之置物箱,更於被害人徐安億所停放機車之處停留,此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安億於警詢時證述稽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