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中簡-2113-202410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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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辯稱其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惟已與告訴人詹雅筑及本案花藝飾品1盆所有人即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竊得之花藝飾品1盆予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詹雅筑、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調解成立,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見偵卷第5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花藝飾品1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被   告 徐寶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18時51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情定水蓮13期社區大廳,徒手竊取為社區經理詹雅筑所管領之花藝飾品1盆(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於同年5月6日歸還),得手後將之拿回住處擺放。嗣詹雅筑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開花藝飾品一 情,然辯稱:因管委會將伊的磁扣鎖掉了,後來知道伊住院了,才讓磁釦恢復,伊是拿上來讓經理發現再跟管委會講,但經理沒有當天發現,是過了2、3天才發現,伊不覺得是竊盜,而且伊知道那裡有監視器云云,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情緒障礙、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症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雅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自該社區大廳桌上搬走上開花藝飾品1盆後,即搭乘電梯至其11樓住處,並無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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