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中簡-2115-202411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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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14號 被 告 柯凱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手好痠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自機台上竊取孫明立所有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變賣得款3100元,且花用殆盡。嗣孫明立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凱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明立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