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中簡-2116-202410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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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諸多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蔡延宣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201號 被 告 謝明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 義○○○○○○○○鹿草辦公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延宣所有置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顏色:黑紅色,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蔡延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延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秋於警詢時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延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