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中簡-2119-202411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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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346號、第2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武况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楊國恩、徐逸芳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及其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徐逸芳之情形(詳見下述),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及其各次犯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飲料2杯,其中飲料2杯部分,未據扣案,亦未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國恩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機1支部分,則已由被告變賣予不詳之人而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則上開手機已非被告所有,本應以該變賣價款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予以沒收,又因倘僅對該變賣價款予以沒收或追徵,對照該部分竊取之前述物品市價價值,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就該差額部分併予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上開變賣價款與差額之計算,經告訴人楊國恩於警詢中證稱其遭竊手機總價值共計2萬1千元等語,且因卷內並無其他關於失竊物品價值之書面證據,認定顯有困難,經本院核閱其他事證而為估算,認應以該手機總價值2萬1千元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且未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國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部分,該機車經警扣得後已發還告訴人徐逸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葉武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飲料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葉武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   被   告 葉武况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9日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人行道前,徒手竊取楊國恩所有、停放在該處機車 上之手機1支、飲料2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   10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楊國恩發覺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  ㈡於112年12月6日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育才北 路之交岔路口前人行道,見徐逸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拔取,且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發動該機車而騎乘離開現場。嗣徐逸芳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徐逸芳,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 二、案經楊國恩、徐逸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恩、徐逸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   27965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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