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中簡-2121-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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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4時35分」更正 為「4時28分」,及證據部分補充「遭竊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54、60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政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且大部分案件係在超商內竊取商品(見偵卷第81-96頁),竟仍未思悔改,恣意再為本案2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得之無線藍芽耳機與傳輸線之價值,以及該等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曾鈺婷,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可參(見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洗車場員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無線藍芽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固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19號 被 告 蕭政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0時41分許、同年月19日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2次分別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曾鈺婷所管領、放置在店內陳列架上販售之無線藍芽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價值總計新臺幣1280元,均已發回)得手後,均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曾鈺婷發覺上揭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而查獲上情,並由蕭政毅主動交付上揭無線藍芽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曾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政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蕭政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竊得之上揭無線藍芽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