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中簡-2124-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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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列「及發票1紙」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 案犯行,所為造成被害人陳均拓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新臺幣(下同)45元,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而其中5元已如前述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40元(計算式:45元-5元=40元)未經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0號   被   告 黃少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軒於民國113年3月19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萊唄飲料店前,見陳均拓所有置放在木桌上之無人商店貨款新臺幣(下同)4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前往超商消費購買40元之商品。嗣陳均拓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見黃少軒於同日11時許返回上址附近徘徊,遂上前要求黃少軒協同前往派出所並報警處理,黃少軒到所後主動交付上開竊得餘款5元及發票1紙予警查扣(5元已發還陳均拓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均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贓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現金5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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