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中簡-2126-202412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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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不注意」更正 為「醉倒休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與告 訴人洪麗卿之關係(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發還大部分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告訴人,惟逾期仍未給付其餘和解金1萬5000元予告訴人(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3000元,業 已返還告訴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1萬5000元部分、行動電話1支、外套1件,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6000元部 分(即該次犯行竊得之2萬1000元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1萬5000元後所餘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和解金7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11月2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已逾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發還之部分,足認上開和解金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劉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劉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579號   被   告 劉昇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 12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逍遙小吃部」內,趁洪麗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遭洪麗卿當場發覺,劉昇杰始返還予洪麗卿。㈡又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上開小吃部內,趁洪麗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包包內之現金2萬1,000元、手機1支(價值約4萬元)、外套1件,得手後逃逸。嗣經洪麗卿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劉昇杰所竊取之現金1萬5,000元、手機1支、外套1件業已歸還告訴人洪麗卿,有113年1月6日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取之其餘現金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昇杰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時、地,係竊取現金1萬3,000元、3萬7,00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現金3,000元、2萬1,000元等語,本案並未當場扣得上開告訴人洪麗卿所稱失竊之現金,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實際數量,故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數量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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