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中簡-2133-202410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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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芷妡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8頁),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本案被告於爭搶手機過程中拖行告訴人及以其手肘撞擊告訴人之右眼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 性處理,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及傷害等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芷妡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3林芷妡之居所內,甲○○發現林芷妡正在觀看甲○○新歡之instagram頁面,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搶走林芷妡正在使用之手機,試圖刪除其新歡之instagram,以此方式妨害林芷妡行使權利,並於爭搶過程中拖行林芷妡及以手肘撞擊其右眼,致林芷妡受有頭部瘀青(3*3公分)、左側手臂瘀青(0.5*0.5公分)、左手掌(0.5*2公分)、右側前臂疼痛、右手臂腫大、雙腿多處瘀青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芷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搶奪告訴人林芷妡之手機,惟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拉扯告訴人,亦無拖行的動作,因為我跑很快,告訴人追不上我,也沒有印象以手肘撞到告訴人的眼睛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芷妡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