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中簡-2137-20241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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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原記載「…,遂徒手竊 取該機車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復將其使用後之安全帽遺留在該機車車箱內,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遂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復將其原配戴之安全帽遺留在該機車車箱內,即配戴系爭安全帽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對未成年性交罪,與本案竊盜罪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曾因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前揭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財物得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竊取前揭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緝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系爭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 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凌晨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280巷附近,見陳珏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復將其使用後之安全帽遺留在該機車車箱內,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陳珏良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甲○○遺留安全帽之DNA送鑑定,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甲○○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承租人資料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