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簡-2143-20241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8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印良品袋子壹個、白色無印良品鞋子壹雙、 拉麵道豚骨拉麵壹包、法式布蕾派壹個、可倫堡白啤酒壹組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耀庭(下稱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無印良品袋子1個、無印良品鞋子1雙、拉麵道豚骨拉麵1包、法式布蕾派1個、可倫堡啤酒1組,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5984號 被 告 許耀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8時15分許,在陳奕翔擔任店經理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文化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無印良品袋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白色無印良品鞋子1雙(價值890元)、拉麵道豚骨拉麵1包(價值70元)、法式布蕾派1個(價值85元)、可倫堡1664白啤酒1組(價值268元)得手,放置在上開無印良品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陳奕翔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未提出告訴),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陳奕翔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未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02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