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中簡-2155-202411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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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穎 李易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6日」更正為 「5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易穎、李易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又被告2人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妨害告訴人馮竹睿使用電話及離去之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僅論以一強制犯行。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易穎因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與李易道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動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41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2號   被   告 李易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 事實 李易穎因認馮竹睿積欠其債務不清償,為迫使馮竹睿清償債務,即與其弟李易道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約同馮竹睿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見面洽談清償債務事宜。李易道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易穎及李易道之母林淑雲;下稱甲車)搭載李易穎前往上址與馮竹睿見面。馮竹睿自行進入甲車後座後,李易道旋將車門上鎖,不讓馮竹睿自行下車,並駕車將馮竹睿載往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與大智北路路口停車在路邊後,坐右前座之李易穎即強行取走馮竹睿之手機,並試圖撥打該手機上之聯絡人電話,尋找可代馮竹睿清償債務之友人。嗣於翌日0時30分許,馮竹睿假藉尿急需下車到路邊如廁。李易穎等2人同意後,即由李易道下車陪同馮竹睿前往路邊如廁。結束後馮竹睿欲上車時,乘機取回放在車上之上開手機後隨即跑步逃逸。李易道及李易穎見狀隨即下車追逐馮竹睿,但見馮竹睿已跑遠,渠等2人立即上車駕車追逐馮竹睿。馮竹睿見狀即跑向附近之某路面停車場內,李易穎立即下車追逐馮竹睿,李易道則駕駛甲車追逐。馮竹睿穿越該停車場後往新民街方向跑,並於過程中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嗣其跑至新民街與大智北路路口時不慎跌倒,李易穎隨即拉住馮竹睿不讓其逃跑,雙方發生拉扯。李易道見狀亦下車拉住馮竹睿,不讓其逃跑,並與李易穎共同強行取走馮竹睿之手機(過程中導致馮竹睿又跌倒並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渠等立即上車並駕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37分許,警方抵達現場,將馮竹睿帶回警局查看道路監視器釐清案情。而李易穎及李易道則於同日2時許,駕駛甲車返還上開現場。嗣於同日2時6分許,警方帶同馮竹睿回到現場,並由馮竹睿當場指認已在該處之李易穎及李易道後,馮竹睿方自甲車取回其上開手機及遺落在車上之隨身包等物。李易穎及李易道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馮竹睿自由行動及使用電話之權利。 案件 來源 馮竹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李易穎及李易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竹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查獲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論罪 法條 一、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查,告訴人自陳:在車上時,被告李易穎直接從我手上把手機搶過去,開始打給我聯絡不上的人,看誰可以拿錢來幫我還等語。可認被告2人於案發過程中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係為連繫告訴人之親友清償債務,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搶奪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逕以搶奪罪責相繩。惟縱認被告2人成立此罪,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程序 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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