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中簡-2156-20250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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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3之11「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辦公室內,因細故與陳建文發生爭執。李明和可預見推擠他人身體,可能會造成他人遭推擠部位受傷或因重心不穩而撞擊周遭器物而受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徒手推擠陳建文左胸,致使陳建文重心不穩,腰部撞及身後桌子,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陳建 文左胸,致使告訴人身體碰到桌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輕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雖後退靠到桌子,然當下並無任何不適,告訴人應無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卷第1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其向被告表示被告 非社員後,被告突然用力出手推其左胸一下,致使其失去重心向後跌倒,腰部撞到後方桌子,其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6、40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述:其推擠告訴人左胸部位,致使告訴人後退且身體靠到桌子等情(見偵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述具相當可信性;另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審酌告訴人前揭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113年1月30日相距非遠,且該傷勢位置、型態亦與胸口遭推擠、身體撞到堅硬物品後可能造成之傷害型態相合,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足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係遭被告推擠行為所致。綜上,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擠告訴人左胸,造成告訴人腰部撞及身後桌子,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之傷勢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輕推告訴人一下等語。惟查,告訴人既因 被告推擠而倒退撞及桌子,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徒手推擠時應有施以相當力道,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重心不穩而倒退。又被告雖辯以:告訴人當下並無任何不適、應該不會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型態,與被告前揭傷害舉動所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及傷害結果相符,已如前述;此外,所謂「挫傷」係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之非開放性傷害,並無傷口,乃為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基此,挫傷於外觀上不會有傷口,且傷勢未必嚴重。則傷者未於受傷當下立刻查覺傷勢,而於傷勢逐漸產生紅腫、疼痛後始發現受傷並就醫,尚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醫院急診,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仍屬接近,益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傷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