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中簡-2160-20250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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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庭函暨回證、被告陳報狀暨檢附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恣意毀 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係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林湧松成立調解,雙方並於調解時約定「若被告給付分期款項中三期,總額達新臺幣15000元後,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被告依約賠償告訴人達上開期數及金額完畢,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撤回之意願,告訴人表示若收到三期款項,仍不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基此上情,本案是否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實非無疑。本院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另調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0號 被 告 曾建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珵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時5分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19音樂餐廳,持球棒砸毀林湧松所管理之前開餐廳大門玻璃、櫃檯電腦及桌子,致前開大門玻璃、櫃檯電腦及桌子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湧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建珵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湧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報價單、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