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簡-2165-20241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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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9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張煒欣(下稱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現金,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則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夾鍊袋(內有現金新臺幣4538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   被   告 郭志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澄石見真社區大樓管理室,徒手打開櫃檯抽屜竊取該社區管理員張煒欣所保管裝有代收貨款之夾鍊袋(內有現金新臺幣4,538元,已由郭志維返還張煒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張煒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煒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煒欣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及夾鍊袋,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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