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中簡-2169-202410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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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亦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戒指壹只及 手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亦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復佐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及手鐲1個,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15號 被 告 劉亦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20日、55日確定,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因擔任瓦斯送貨員,知悉NGUYEN THI CAM NHUNG(中文名:阮錦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存有金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前往上址住處,向在場之NGUYEN THI CAM NHUNG母親TRAN THI UT佯稱要檢查瓦斯,要求TRAN THI UT帶小孩前往樓下等待,劉亦翔再進入NGUYEN THI CAM NHUNG房間,徒手竊取其放置衣櫃內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手鐲1個等物。得手後,向TRAN THI UT佯稱已檢查完畢後離去,將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持往不詳當舖變賣,手鐲則因非黃金材質而丟棄。嗣NGUYEN THI CAM NHUNG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THI CAM NHU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NGUYEN THI CAM NHUNG、證人TRAN THI UT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送瓦斯及上班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雖指稱遭竊之黃金戒指係2只、手鐲為黃金材質,然該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