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170-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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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54號、第29077號、第2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煒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2月4日,應予更正)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財產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4個月即為本案同樣為財產犯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41634號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 (二)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G 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忍者」公仔1隻、「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1箱,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將上開物品各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不詳金額、100元,惟揆之前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且未經扣案,又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各該犯罪所得於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忍者」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獸國無牙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7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86號   被   告 陳明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務部○○○○○○○○)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1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李俊武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G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忍者」公仔1隻(價值3620元)。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之廣群車業行即鍾兆元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竊得之公仔持往跳蚤市場,以500元變賣不詳之人。嗣於同年月5日9時30分許,李俊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3日5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陳立昂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以不詳金額變賣。嗣於同日9時許,陳立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3年3月12日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行竊游哲嘉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1箱(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陳明煒涉嫌竊取機車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之以100元變賣他人。嗣於同年月16日,游哲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證人鍾兆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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