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簡-2174-202410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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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芯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5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已綁定信用卡資料之行動電話,詐得餐點,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餐點價值新臺幣60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 被 告 廖芯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芯蒂與林曼婷之配偶羅智弘為朋友,緣羅智弘於000年0月 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外,提供林曼婷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供廖芯蒂使用(所涉侵占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詎廖芯蒂明知明知林曼婷上開手機所使用之「UberEats」APP,係綁定林曼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曼婷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8月16日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擅自透過「UberEats」APP點餐,偽造同意以本案郵局金融卡支付餐點費用等用意之電磁紀錄(即刷卡消費資料),並經上傳予該特約商店即應用程式商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應用程式商陷於錯誤,誤認廖芯蒂為本案郵局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提供所訂購之外送餐點予廖芯蒂,廖芯蒂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之餐點,足生損害於林曼婷、「UberEats」APP及郵局對於支付帳款及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曼婷接獲消費簡訊通知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曼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芯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曼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本案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以本案犯罪所得共609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僅係以告訴人手機「UberEats」APP預先綁定之金融卡,進行平台消費,並無輸入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