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中簡-2179-202412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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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由許○珊以徒手毆打甲○○臉部3下」部分 ,應補充為「由許○珊以徒手掌摑甲○○臉部3下」及證據補充證人黃伃菖、謝○勳、蕭升立、黃○呈、許○富、洪騰宇、何○駿、趙政洋、賴○宸、甯○祐、孫翊睿、張○捷、張○瑜警詢之證述、調閱之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706號卷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許○譁、陳○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在告訴人甲○○等人與少年許○譁等人之衝突中, 雖基於保護其子即少年許○譁之動機到場,然衝突中與告訴人甲○○口角,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徒手掌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臉部受傷,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和解,但因告訴人以撤告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且被告未撤告為由拒絕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少連偵卷【下稱偵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掌摑告訴人成傷,固有不該,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 因告訴人事發前騎車出車禍摔壞機車,告訴人女友卻要求其子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事發前已經與告訴人女友釐清誤會,告訴人女友亦稱是告訴人在挑撥、說謊,隔天告訴人卻又找其他少年來助陣,因告訴人一直製造是非爭執,氣不過才打了告訴人幾巴掌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亦大致相符,另補充其到場之原因,係因其子即少年許○譁與告訴人相約談判,擔心小孩出事方到場,到場後見對方有帶兇器,其確實有打告訴人3巴掌,並告知告訴人不應該帶人及兇器到場等語(見偵卷第338、339頁)。此情與證人即少年許○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43頁)。此外,由告訴人糾集到場之少年甲(年籍姓名詳卷)亦證稱:被告有打告訴人巴掌,聽對方與告訴人講話,發現是告訴人理虧,我們覺得很漏氣,決定先行離開等語(偵卷第159頁)、少年乙(年籍姓名詳卷)證稱:我們原本到現場是要幫告訴人,到了現場發現告訴人才是錯的一方,害我們大老遠跑了一趟,面子掛不住等語(見偵卷第165頁)、少年丙(年籍姓名詳卷)證稱:我在現場看著告訴人跟對方談判,溝通中發現告訴人是理虧的,跟告訴人跟我們描述的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少年丁(年籍姓名詳卷)證稱:告訴人騎別人的車,發生車禍後不賠錢,我認為是告訴人的錯,所以我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6頁)。綜上,堪認本案確係告訴人先行挑起紛爭,被告方會一時氣憤掌摑告訴人,審酌被告之動機及犯罪所受刺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至惡,且情有可原,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5號   被   告 許○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珊(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少年許○譁 (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之母;少年陳○岳(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則為少年許○譁之友人。少年許○譁與甲○○前因車禍賠償糾紛,發生爭執,許○珊竟與少年許○譁、陳○岳(上開2名少年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52470號少年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內,由許○珊以徒手毆打甲○○臉部3下,少年許○譁、陳○岳則分持三角錐、木棒毆打甲○○背部,造成甲○○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及擦傷、右外耳瘀青、左外耳道血塊、右上臂擦傷、右手肘挫傷、左膝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結果。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共犯即少年許○譁、陳○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9月13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中醫診字第15649號)、現場勘查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許○譁、陳○岳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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