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中簡-2183-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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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民國113年9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0880號函暨檢附就醫病歷及傷口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偉誠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76號 被 告 莊仁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和因不滿陳偉誠於行車時對其按喇叭而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台中路與瑞豐街口,以不明方式毆打陳偉誠並與之發生拉扯,致陳偉誠受有頸部挫傷、雙肘部挫傷、雙前臂挫傷、雙手部挫傷、雙大腿挫傷及雙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仁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對伊按長音喇叭說伊闖紅燈,伊說沒有,告訴人就說要報警,拉伊的腳踏車,不讓伊去還車,如果告訴人有受傷,也是其自己造成的等語。 2 告訴人陳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