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188-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本案竊取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告訴人標庭芸,而獲告訴人原諒且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本案竊取之80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原諒且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表),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2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3即網友標庭芸居所內聊天時,趁標庭芸前往廁所盥洗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標庭芸放置於桌上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後離去。 二、案經標庭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標庭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搭乘電梯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照片、被告事後轉帳8000元之手機轉帳明細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