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中簡-2192-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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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在Facfbook社群留 言區...」更正為「在Facebook社群留言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 謗罪。被告先後多次公開張貼誹謗文字,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因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率然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Google地圖評論、Facebook等處以文字散布貶損告訴人溫嘉桓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權利受損,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9430號   被   告 劉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因前女友與溫嘉桓有曖昧關係,致心生不滿,竟意圖 以文字散播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2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接續以暱稱「劉庭瑋」、「瑋瑋」之Gmail帳號,在「麵屋清流」Google地圖評論區,公開發表「老闆超會煮拉麵的,煮到跟客上搞上了,請問老闆可敎我怎麼做嗎?而且客人當時還有男朋友呢!!!」、「老闆介入別人感情敢做不敢當,別她媽只會刪評論,有種出來面對拉」及以暱稱「MoruingHo」帳號,在Facfbook社群留言區標記溫嘉桓經營之粉絲專業,公開發表「Huan chia wen介入別人感情,麻煩出來面對,不要避不見面,訊息不回不敢處理,像個男人敢做敢當」、「Huan chia wen老闆!你好!請問你介入別感情,有要出來處理的意思?」等文字指摘溫嘉桓,以此方式貶損溫嘉桓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溫嘉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溫嘉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Google地圖評論網頁及Facfbook留言區網頁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在Google地圖、Facf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上開文章,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係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另警方報告書移送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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