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中簡-2193-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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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90、3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家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兼禁藥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大麻予陳平,且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大麻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轉讓禁藥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陳凱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明,依前開說明,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且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轉讓3公克大麻予陳平,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禁藥之數量、前科素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80號 被 告 廖家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家萱(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上8時至9時期間,在臺北車站,無償轉讓陳平重約3公克大麻1包。嗣因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岳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廖家萱同意並提供手機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吳師爲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數位採證同意書、被告廖家萱手機數位採證內容、被告廖家萱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廖家萱與另案被告岳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被告廖家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家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倘於後續審理時均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凱樂,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遞次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