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中簡-2199-20241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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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發票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月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竊盜,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吳汶澤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4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發票數張,數量有欠明確,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竊得發票1張。是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300元、發票1張,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及機車駕照2張、郵局金融卡2張等物,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另金融卡亦可藉由掛失、重新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考量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8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吳汶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之際,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及機車駕照2張、郵局金融卡2張、發票數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竊得之現金供其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臺中市北區某處路邊。嗣吳汶澤經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汶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汶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行,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