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中簡-2202-20241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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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黃炫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45分為 警查獲時止,以網際網路在「555」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仍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賭博財物時間及規模,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下注賭博迄今輸了約8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19、84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固使用其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述賭博網站進 行本案賭博,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陳(見偵卷第15、84頁),然本院審酌電腦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8號 被 告 黃炫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盛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碰仔」之人,招攬加入 網路賭博,入金取得「555」(http://w2b.bbb539.com)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5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租屋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今彩539,並依「555」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賭金,如輸,其下注之賭金則歸「555」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555」賭博網站對賭財物,黃炫盛與「碰仔」每周結算1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於112年9月25日9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炫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電腦登入「555」賭博網站網頁截圖、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