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204-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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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權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權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紀權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4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01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9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源」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其也不知該包毒品為何人所有。其所有之皮夾於112年8月1日前3、4日遺失,其不曉得為何扣案毒品會放置於其所有之皮夾內等語(見毒偵卷第59、64、65、120頁),足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故難認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被 告 紀權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權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總太建設建案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8月1日17時許,拾獲紀權澤之皮夾,發現皮夾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0901公克),經警通知紀權澤到場說明,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權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80039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故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參以上開皮夾係警方自行拾獲,是本案扣案毒品並非自被告身上查扣,復經警就扣案毒品採證後,亦僅在標籤貼紙上採集到被告所捺印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13603095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查無足資比對之跡證足認扣案毒品係為被告所持有,參以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毒品確係被告所有,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