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中簡-2206-202410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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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自用小 客車停放其住所騎樓,而任意敲打、腳踢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左後車門板金,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毀損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10號 被 告 蕭文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彥係蕭世冠之子。蕭文彥因不滿蕭世冠持續將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騎樓而遭警方取締2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16分許,在上址,以左腳踢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後門,再以左手敲打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破裂及左後車門板金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蕭世冠。 二、案經蕭世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世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現場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