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簡-2212-202411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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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3次)、4月,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考,被告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是被告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於超市購物之機會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日正南北坊100%麻油1瓶、冰火-金黃香檳口味2瓶、紅標料理米酒2瓶、愛之味牛奶花生(340g×3入)2份、台南學甲虱目魚肚3份、豬軟骨3份、熟成虱目魚肚3份、鹿野頂級履歷乾薑1份、油雞胸2份、桂丁土雞切塊2份、鮮筍排骨湯1份、祕滷牛腱心1份、生乳捲1份、提拉米蘇捲1份(總價值新臺幣2724元)等物,均為犯罪所得,除被告當場飲用完畢之冰火1瓶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雖記載扣案及發還冰火2瓶,然其中1瓶為被告當場飲用完畢之空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此部分尚未發還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被告當場飲用之冰火1瓶,價值僅新臺幣42元,此有全聯實業(股)公司臺中樂群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07頁),應認其價值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樂群店內,徒手竊取林思婕所管領之日正南北坊100%麻油1瓶、冰火-金黃香檳口味2瓶、紅標料理米酒2瓶、愛之味牛奶花生(340g×3入)2份、台南學甲虱目魚肚3份、豬軟骨3份、熟成虱目魚肚3份、鹿野頂級履歷乾薑1份、油雞胸2份、桂丁土雞切塊2份、鮮筍排骨湯1份、祕滷牛腱心1份、生乳捲1份、提拉米蘇捲1份(總價值新臺幣2724元),得手後,隨即飲用竊得之冰火飲料1瓶,並將空瓶放回商品架上,其餘商品放入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林思婕發現失竊後制止乙○○離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等物(均已發還予林思婕)。 二、案經林思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思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並已飲用完畢之冰火飲料1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日正南北坊100%麻油1瓶、冰火-金黃香檳口味1瓶、紅標料理米酒2瓶、愛之味牛奶花生(340g×3入)2份、台南學甲虱目魚肚3份、豬軟骨3份、熟成虱目魚肚3份、鹿野頂級履歷乾薑1份、油雞胸2份、桂丁土雞切塊2份、鮮筍排骨湯1份、祕滷牛腱心1份、生乳捲1份、提拉米蘇捲1份,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