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中簡-2218-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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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關於「11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遭竊物品售價查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健志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自身酒癮,即恣意在超商竊取鹿茸酒,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過程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發還告訴人蔡學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鹿茸酒1瓶,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張健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9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平光德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而由上開門市店長蔡學諄所管領之鹿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於欲離去之際,遭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張健志所竊取之上開鹿茸酒1瓶(已發還蔡學諄本人收執)。 二、案經蔡學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學諄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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