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中簡-2220-20241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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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許芷緁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與瘀青、下背挫傷等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3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與許芷緁前因東興市場管理問題已有糾紛,楊千慧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58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徒手推許芷緁,致許芷緁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與瘀青、下背挫傷、頭暈、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許芷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許芷緁指訴明確,並有本署勘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人許芷緁以被告手持小鐮刀自攤位衝出,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嫌恐嚇云云,惟查,刑法恐嚇罪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須以社會通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動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而被告於案發時、地,原在自己攤位整理物品時,手上即持有小鐮刀,待見告訴人走近,起意與其理論,於走近被告前將小鐮刀放置於一旁攤位上,始走至告訴人面前並徒手推告訴人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為工作之故,原本即手持小鐮刀,且見到告訴人,係放下小鐮刀始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則可見被告手持小鐮刀並非意在恐嚇被告,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然因告訴人所指被告恐嚇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地所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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