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222-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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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安 戴瑞陽 黃國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安、戴瑞陽、黃國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朝安、戴瑞陽及黃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朝安、戴瑞陽、黃國 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規模非鉅、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撲克牌1副,雖係供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已 遭丟棄,業據被告詹朝安、黃國良於警詢供明(見偵卷第50、62頁),是上開撲克牌應已滅失,爰不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22號 被 告 詹朝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瑞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安、戴瑞陽、黃國良3人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8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騎樓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俗稱「四支刀」,即每人分牌4張,以兩張牌為1組,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方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注,底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可加注至50元。嗣經民眾向警察檢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安、戴瑞陽、黃國良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朝安、戴瑞陽、黃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