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中簡-2224-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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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俞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俞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銷貨明細表、扣押 物照片」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俞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竊盜之犯罪前科,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為臨時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滷牛肚絲-澳洲2.4公斤、鹹水鴨胗6粒、深海花枝酥3.52公斤、大熱狗2支及蒜味香腸2條,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徐俞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俞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16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國光店(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徒手竊取店內賣架上之滷牛肚絲-澳洲2.4公斤、鹹水鴨胗6粒、深海花枝酥3.52公斤、大熱狗2支及蒜味香腸2條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538元,並將上開竊取物品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經店內安管人員張建飛察覺上開商品遭竊,當場將徐俞涵攔下,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建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俞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建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