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中簡-2231-20250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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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金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有關重複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各份紙」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1份」。 二、查被告翁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盤查,而於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員查扣,並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檢品1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6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使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翁金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住處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正街與中山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2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500460號鑑驗書各份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