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中簡-2237-20241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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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儲值點數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竟仍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參與賭博犯行期間、簽賭金額及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23、120頁),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二)至被告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12月3 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AF娛樂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向該賭博網 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xu861120」開通後,將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AF娛樂城」後台會員資料、另案被告即「AF娛樂城」賭博網站員工陳思琪、廖思錡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