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中簡-2240-20241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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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魏正嘉基於賭博 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魏正嘉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魏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⒉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以網際網 路在「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 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賭博財物時間及規模,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下注賭博迄今輸約幾千元等語(見 偵卷第23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8號 被 告 魏正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嘉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 月27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 該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帳 號「hyde3306(魏正嘉)」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球類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卷第25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魏正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