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中簡-2241-202410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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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3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更正、補 充為「郭凱勛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7日」,第7行、第8行補充為「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德州撲克、13章等賭博遊戲,並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計算輸贏與金額,以此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3年3月27日查獲上開賭博網站,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先後以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仍以上開方式賭博,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未能面對己過,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賭博之方式、期間等情節,復斟酌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簽賭並未獲利等語,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就此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凱勛基於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3日,以上開方式登入「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因認被告郭凱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係於110年12月28日增列,111年1月12日公布,自111年1月14日施行。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 3日之犯行之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始增列施行,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論以該罪名。又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於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亦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7號 被 告 郭凱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勛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113年3 月27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rockjacky(郭凱勛)」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德州撲克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凱勛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儲值 ,投入幾萬塊而已,我是去7-11買點數卡再存到官網指定的帳戶,我沒有領過錢,對我來說只是一個遊戲,我不知道這是賭博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前開時間登入「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57-65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郭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好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