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中簡-2242-202411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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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肆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亞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AF娛樂城」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並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且以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出金帳戶後,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登入上開網站賭玩「百家樂」博弈型遊戲,而以此方式與上開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並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04,987元。嗣為警清查上開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亞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廖思錡、陳思琪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至103頁),且有對話截圖1張(見偵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7052號函暨被告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1、23、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在「AF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AF娛 樂城」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賭博財物時間、規模及獲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獲利504,987元,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5、110頁),且有被告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固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AF娛樂城」賭 博網站進行本案賭博,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陳(見偵卷第23、110頁),然本院審酌手機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手機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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